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即“法释(2010)12号”,已施行二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于是,不少人认为,今后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只需一纸诉状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法院就会直接判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其实,这是很大的误解。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从原则上改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是为劳动者增加了一个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或管道。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加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具有法定前提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需要强调的是,该法条明确表达了两层含意,其一,只有当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不予理会时,劳动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进一步的行政手段,责令其加付赔偿金;其二,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该法条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也是行政违法责任。其实,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离职经济补偿往往事出有因,或者劳资双方本身就对要不要支付及支付金额各执一词、存有争议;因此,劳动行政部门首先应当通过调查弄清楚劳资争议的是非曲直,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应付未付而构成劳动行政违法,从而采取责令其限期支付及其随后的加倍支付行政行为。当然,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或加倍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拥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的。
正因如此复杂,《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鲜有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作出责令支付或加倍支付具体行政行为的;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常只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加班费、离职经济补偿事项作出裁决,对于加倍支付事项会以事涉行政执法范围为由不予理涉。相关部门可能关注到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际操作中的尴尬,才由最高法院法释(2010)12号作出专门规定,赋予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就加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毕竟不能理解为“应予支持”,两者有着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劳动争议,还是应当查明事实,以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及其应付金额,并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宜直接判令用人单位在0.5倍至1倍标准范围内向劳动者加倍支付;只有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的行政行为,才可以直接在上述标准范围内判令其加倍支付。不过,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倒是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原则精神,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明确,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应当承担加倍(具体倍数依案情而定)支付责任。
江苏赛杰1xBet电竞平台所 严建坤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