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工伤保险条例》之对比解读
发布时间:2010-12-26 发布人:严建坤 点击:508
经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综观新条例所作修改,总体上较旧条例更加科学、合理,立法进步性无可否认。笔者就新、旧条例作简要分析、对比解读。
一、扩大了工伤适用范围。新条例是从两个方面来扩大工伤适用范围的:一是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事由,在原有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基础上扩大到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是合理及必要的;因为职工上下班交通方式或上下班途中能够引发伤害的交通工具并非汽车一种,在有些城市或某些职工,地铁等轨道交通方式可能更是职工上下班的首选,客运轮渡可能也是他(她)必须面对的上下班途径,如果把这些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无疑是不足取的。二是新条例第十六条将排除工伤的情形作了必要调整,从旧条例规定的“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缩小至“因故意犯罪”,从旧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扩展到了“醉酒或者吸毒”,这样,总体上还是从缩小工伤除外情形以达到扩大其适用范围的效果;因为,所有在过失犯罪中或违反治安管理中受伤的情形,都可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例如,用人单位司机在工作驾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伤亡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该司机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的话,则照样可因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而构成工伤、获得赔偿。
二、提高了工伤赔付标准。按照新条例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有不同程度提高。其中,一至四级伤残的,各提高了3个月本人工资赔付标准;五至六级伤残的,各提高了2个月本人工资赔付标准;七至十级伤残的,各提高了1个月本人工资赔付标准。另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付标准,也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已与普通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接轨,只是普通民事赔偿中的计算标准是侵权行为地或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的省级标准且仍区分城乡不同标准,而工亡赔偿适用全国统一标准,更体现同命同价的法律公允性。
三、进一步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按照旧条例规定,对于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关于赔付额度更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导致用人单位参保积极性不高;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充分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用人单位只需负担赔付额度相对较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得以有效分散。
四、加大了行政监管和处罚力度。首先,对于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依旧条例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只能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却无计可施;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实际法律责任也只是按旧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实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并不少见。而依照新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明显加大,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可望根本遏制。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工伤事故又不改正的,也将面临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促使用人单位配合调查核实,便于工伤事故快速处理。(江苏赛杰1xBet电竞平台所 严建坤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