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安东尼·刘易斯通过讲述“沙利文案”串接起美国言论自由的历史,涵盖了独立战争、制宪会议、南北战争、罗斯福新政、两次世界大战、民权运动、越南战争、“水门事件”、“伊朗门事件”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要人物与事件,通过讲述美国最高法院对一系列案件的裁判反映大法官们在对待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态度的转变。一百多年来,类似的价值冲突以案件的形式在最高法院这个大舞台上不断上演,大法官们殚精竭虑小心翼翼地标定言论自由的尺度,试图通过一系列判例在宪法条文、社会现实与变迁之间,实现微妙的平衡。而“沙利文案”在推动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尤其媒体、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自由方面,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
在美国建国之初,制宪者之所以在第一修正案中规定“不得立法侵犯…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更多只是针对英国殖民者的“事前限制”措施,也即出版许可制度。直到1907年,大名鼎鼎的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仍坚持认为,言论自由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事前限制”,宪法并不禁止对那些危害社会安全的言论进行事后惩戒。到1919年霍姆斯大法官已改变立场,认为宪法即严禁“事前限制”也保障言者不受事后追惩。唯一被排除在保护范围外的,是可能带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言论。之后,受汉德法官以及哈佛法学院
但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共治安与普遍福利,某些言论必须受到限制。如个人不得在法庭作伪证,不得谎报火警引起公众恐慌,不得教唆或悬赏杀人,不得刊登虚假商业广告、淫秽、挑衅、泄恨言论也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人们所作所为的性质,有时取决于当时的客观环境,即使我们对言论自由施以最周延的保护,也不保护一个在剧院内谎称火警并引起恐慌的人。”米克尔·约翰认为言论分为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对公共事务,即政治言论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而对非政治言论可适当予以制。罗伯特·博克法官认为言论自由保护的只限于“纯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与教育、文学、艺术、科学相关的言论,以及商业性言论都不视为政治性言论。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而对涉及具体公民的评价应尽量保持严格谨慎、客观公正,需有明确的证据,反对无直接证据的抹黑。最高法院在对待名誉侵权系列的案件中,最后只是因为主体身份的不同结果大相径庭,如果原告属于公众人物,则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蓄意造假或者罔顾真相——“沙利文案”标准,因为公众人物更方便利用公共平台回应不实言论。但对于如何界定公众人物,事实上并不精确,也不可能精确,只有通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逐步厘清。刘易斯大法官认为“公众人物”是指:1、本身就为大众知晓的人物,包括政府官员、文化、体育界名人等;2、因特定时间地点,在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系的人士。因此,如果你是一位普通公民,平时远离公众视野,某人刊登一则与公益无关的不实报道,则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你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你是一位普通公民,但因公众关切之事而被人攻击,则适用过错责任,即需证明对方的不实报道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你是一位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则必须证明对方是蓄意造假或是罔顾真相。以韩方之争为例,暂且不论韩寒是否有代笔行为,对于韩寒是否可以不受限制的批评讨论还有待商榷。作者的署名权属于私权,在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应受法律保护。方舟子有质疑的权利,韩寒作为公众人物理应承受相应的压力,但这同样适用言论自由的范围,在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代笔的情况下,继续罔顾真相的质疑则涉及对公民权益的侵害。一个人保护个人名誉免受不当侵害或不实中伤的权利,反映了人类不可或缺的基本尊严与价值(斯图尔特大法官名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仅关乎私利,同时也是一项具有公共目的的举措,任何公权都只是私权的衍生物。
自由不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你自由的边界就是他人的自由(汉娜·阿伦特)。任何事物都没有绝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即为绝对的不自由。主体的自由是行为自由与行为责任的内在结合,这意味着人们在享受自由的同时也应负起对行为的责任,我们需要做的是在言论自由与保护私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法律作为调控人类行为的工具,法律上的自由就是表现为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自由虽然否定别人任意干涉,但同时也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江苏赛杰1xBet电竞平台所 薛姝瑜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