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摘要
法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中较为重要的制度,其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尤为重要。但我国现行《继承法》施行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立法背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也日益显现出不合时宜之处,因此有必要对这部分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主要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例及我国的继承历史,再结合我国学者的立法建议稿,提出完善建议:第一继承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父母;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亲属。配偶则是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可以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遗产。
关键词:法定继承 范围与顺序 立法完善
On the legislation perfection of the range
and order of the legal heirs
Abstract
Legal success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succession system,the range and order of the legal heirs is even more important. Since the Inheritance Law performed, our economic has developed quickly. So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of the Inheritance Law has changed greatly. The regulation of the range and order of the legal heirs in the Inheritance Law is not adapted to the society. So it’s time to perfect this part of the Inheritance Law. This paper is t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by using comparative analysis approach and positive method. This paper compared the similar regulations of main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common law system countries and analyzed the inherited customs of our people. The suggestions of this paper also combined with related regulations of the Suggestion Drafts written by researchers. The suggestions of this paper are: the first order of legal heirs is the children and their lineal descendant; the second order is the parents; the third order is the brothers and sisters and their children; and the forth order is the other elder lineal relatives and other collateral blood relatives within three generations. The order of spouse is not fixed; he or she can inherit with other heirs by different shares.
Key Words:Legal heirs; The range and order of the legal heirs; The legislation perfection.
Written by Xu Fen
目 录
引 言
第一章 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比较法研究
第一节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规定
一、德国法
二、法国法
三、日本法
四、前苏联法及现俄罗斯法
五、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比较分析
第二节 主要英美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规定
一、英国法
二、美国法
三、澳大利亚法
四、主要英美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比较分析
第三节 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法理分析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法理研究
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法理研究
第二章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概述
第一节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与现状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现状
第二节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的必要性
第三章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
第一节 我国学者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稿
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三、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四、张玉敏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五、学者建议稿比较研究
第二节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构想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构想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构想
结 论
引 言
1985年公布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自实施以来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众合理合法继承习惯的形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这部法律是符合我国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我国当时国情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经济全球化进度的加快,以及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继承法》日益显现出与时代的不适应性。《继承法》立法的不合理之处日益显现,其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也日益显现出其不足之处,特别是汶川地震发生以后。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地区发生了8级的强震,其破坏性之强、波及范围之广是新中国史无前例的。这次地震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其中遇难者多达6万多人,受伤者37万多人,失踪者1万多人;也造成了8000多亿元人民币的巨大经济损失。5•12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也引发了很多法律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死难者的遗产继承问题。在此次地震中,死难者众多,而且相互之间具有继承关系的死难者居多,那么这种情况下遇难者的遗产该由谁来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当遇难者没有立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或者遗嘱继承人也已死亡等情况发生时,应当由法定继承制度来解决死者遗产的归属问题。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当这些法定继承人都没有或者都已死亡(这在汶川地震中是普遍存在的)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就由国家或者集体继承。这不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保护遇难者的合法私有财产,特别是当遇难者还有其他亲属,如叔伯姑舅姨、侄子女等幸存时,由国家或集体继承其遗产就更显不合理了。汶川地震的发生使人们对《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的质疑声越来越大。那么《继承法》该如何规定才能使被继承人的遗产尽可能的留在被继承人的亲属的手中而不是被国家或集体继承呢?
第一章 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比较法研究
修改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取其长补其短。在充分了解其他国家立法是什么、为什么后,再结合我国的民族特色、民众的继承习惯,制定出符合我国特色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
第一节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规定
一、德国法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36条的规定,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父母及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第四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顺序及更远顺序为被继承人更大辈分祖先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则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没有血亲继承人也没有同性生活伴侣及配偶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隶属的邦的国库有法定继承权,可以继承其遗产。 德国法按照亲系将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划分了五个法定继承顺序;同时将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不固定顺序继承人,可以以不同的应继份与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最后又规定了既无血亲继承人又无配偶继承人时的国库继承权。可以说该法典规定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基本实现了“有血缘可寻处,即有继承权”。
二、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集中在第三章继承人,根据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兄弟姐妹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为除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血亲,亲等近者为先;第四顺序为除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外的旁系亲属,但旁系亲属,超过六亲等的,不得继承;有继承权的配偶可以单独继承或者与被继承人的血亲亲属共同继承;而当无继承人时,遗产由国家取得。 法国法规定了血亲继承人的四个法定继承顺序,同时详细规定了配偶单独继承或者与某一继承顺序的血亲共同继承的不同情况,很好的平衡了血亲继承人与配偶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至890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所做的规定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直系尊亲属,亲等不同的,亲等近者优先继承;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配偶则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前苏联法及现俄罗斯法
《苏俄民法典》第532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是:第一顺序为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和父母(包括养父母),以及死亡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第二顺序为死亡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死亡人生前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是法定继承人,在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与应召继承的其他继承人按同一顺序平等继承。
20世纪90年代初期苏联解体,俄罗斯是其分解后的主要国家,其继承制度也体现出对前苏联法典一定程度的传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2条至第 1145条、第1148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了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父母(包括养父母),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婴儿;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父母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第五顺序为被继承人的亲侄子女和亲外甥子女、被继承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亲兄弟姐妹;第六顺序为被继承人表、堂兄弟姐妹的孙子女,表、堂兄弟姐妹的孙子女的子女及表、堂祖父母的子女;第七顺序为被继承人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继母;第八顺序为除上述继承人之外的,继承开始之日无劳动能力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依靠其扶养不少于1年的人。 这部法典的规定在保留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五个法定继承的顺序,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五、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比较分析
上文列举了大陆法系中较具代表性的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经过上文的列举可以看出: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本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有其共同性。首先,各国立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都很广泛,包括了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以及一定亲等范围内的旁系血亲。其继承顺序也相应的比较多,由三个继承顺序到八个继承顺序不等。其次,各国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通常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各国立法通常将父母的继承顺序列在子女的继承顺序之后。最后,各国通常都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以不同的继承份额与任一顺序的血亲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虽然上述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继承制度是极具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各国的社会、历史、文化、民众继承习惯等都有所不同,因而各国继承制度也有其差异性。体现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上述各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宽窄不一,最宽的是德国法,其次是俄罗斯法,再者是法国法,范围最窄的是日本法。德国法基本上到了“有血缘可寻处,即有继承权”的程度。俄罗斯法则在前苏联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予以扩大,其范围也是极其广泛,而且还包括了被继承人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继母等。法国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及血亲亲属,直系血亲没有亲等的限制,都可以继承,而旁系亲属则超过六亲等的,不得继承。而如上文所列日本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在上述国家中是最窄的。其次,上述各国根据其所规定的不同宽窄程度的继承人范围设计了不同个数的继承顺序,俄罗斯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的个数有八个之多,其次是德国法,规定了五个继承顺序,再者是法国法,规定了四个继承顺序,而日本法最少,仅有三个继承顺序。最后,上述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具体国情、国民的继承习惯等,对各顺序继承人的具体排列做出了不同的安排。除各国普遍将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对于其他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排列都有稍许的不同,有的国家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规定在兄弟姐妹之前,如日本等国家的立法;而有的国家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规定在兄弟姐妹之后,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立法;而俄罗斯的法律则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弟姐妹规定在同一继承顺序。
第二节 主要英美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规定
一、英国法
根据英国的相关法律,英国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及血亲继承人。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包括因收养而形成的养子女,婚生子女及经准正的非婚生子女;第二顺序为死者的父母;第三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全血缘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是半血缘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顺序是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是被继承人全血缘伯、叔、姑、舅、姨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七顺序是半血缘伯、叔、姑、舅、姨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则是无固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英国法的规定区分全血缘血亲和半血缘血亲,半血缘亲属的继承顺序通常在全血缘血亲之后。
二、美国法
根据《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的相关规定,美国法定继承人包括血亲继承人及配偶继承人,具体而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顺序为其他亲属;配偶则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与子女或父母共同继承。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又称《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是由美国联邦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且已为多个州采用并使之生效。因此虽然各州都有继承法立法权,内容极其复杂,但是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可以了解美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大概情况。
三、澳大利亚法
澳大利亚全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定继承制度的相关立法,各州都各自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无遗嘱死亡时的继承问题予以规定。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各州立法略有差异,多数州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如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继承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则是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虽然澳大利亚各州的立法有差异,笔者也没有能一一查证,但根据所列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可以对澳大利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有个大概的了解。
四、主要英美法系国家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比较分析
上文列举了英美法系中较具代表性的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经过上文的列举可以看出:
主要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本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有其共同性。首先,各国立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都很广泛而且极其相似,包括了配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内的旁系血亲。与如此广泛的继承人范围相应的继承顺序也比较多,由五个继承顺序到七个继承顺序不等。其次,各国立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通常都是死者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三,各国都将父母的继承顺序列在子女的继承顺序之后,即将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最后,各国都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以不同继承份额与任一顺序的血亲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制度是极具民族性的制度,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对继承制度有重要影响,而美国和澳大利亚曾经都是英国的殖民地,因而他们继承制度方面的差异性比较小,体现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方面的差异主要有:首先,他们的继承顺序的个数略有不同。美国及澳大利亚部分州有五个继承顺序,而英国有七个继承顺序。其次,英国法区分了全血缘血亲与半血缘血亲,将他们列在先后的继承顺序上,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划分的较为细致,而美国及澳大利亚部分州都未作区分,相关规定较为概括。
第三节 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法理分析
上文列举了世界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可以看出,其法定继承人通常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他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也可以定纷止争;还能有效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加强家庭凝聚力、减轻国家负担;还可以减少遗产继承成本,并降低遗产被收为国家所有的风险。那么各国是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而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时,应当由哪些亲属按照什么顺序继承遗产的呢?具体而言: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法理研究
法定继承,有的学者亦称之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及遗产分配的准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制度是遗嘱继承的补充,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订立遗嘱;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仅就部分遗产做了处理,还存在遗嘱没有处理的遗产;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当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就由法定继承制度来解决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问题。
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个人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对合法私有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对于死者(即将死去的人)而言,其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处分权,他有权订立遗嘱决定自己财产的流向,而当其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等情况发生时,法律作为其后盾,应当合理的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而继承人得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根据,主要有意思说、 家族协同说、死后抚养说及无主财产归属说这四种学说。具体而言,意思说是指“死者常欲以其遗产传于其最亲近之人,故被继承人有遗嘱之自由。无遗嘱时,立法者亦应基于此自然之爱情,推测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继承之归属”。 意思说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死者有生前订立遗嘱的权利和自由,而当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时,法律也应该充分推测死者的意思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家族协同说即是“以继承由于家族协同生活而来,未有一体的协同生活或协同感者,应由继承除外”。 该学说充分考虑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因素。在古代很少有完全自由的私有财产,多是共同所有的家族财产,因此其处分受到种种限制,个人死后其财产应该由一定的家族或亲属继承。死后抚养说即指“一定范围内之宗族或亲属,负有扶养义务之人,不独其生存中,于死亡后亦应继续扶养”。 该学说重视扶养关系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时的作用,死者生前靠其扶养之人,其死后仍应以其遗产继续扶养之。无主财产归属说,“此说谓人之人格,因死亡而消灭,人于生存中虽为财产之主体,死后则成为无主之财产,其财产归属何人,全依立法政策而定”。 该学说完全贯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即为无主物,由法律确定其归属。现代各国确定继承人范围时多是综合各说,使继承基本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使遗产在一定亲属范围内流转,同时使被继承人生前应尽的义务得以延续。
现代各国在综合以上学说后,主要依据三个比较客观的因素来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首先是血缘关系。人类是群居动物,而通常都是有血缘关系的人居住在一起,彼此接触频繁,感情投入也较多,他们之间彼此扶助、照顾的情况频繁。且现代各国法律中通常都确定了关系较近的亲属之间有互相扶养、照顾的权利义务,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权利义务。而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陌生人法律通常不会规定他们互相之间有权利义务。基于此,彼此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比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愿望以及资格。因此有无血缘关系是确定彼此之间有无继承权的重要依据。其次是婚姻关系。在人类历史上,家庭结构对法定继承制度的确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奴隶社会,遗产继承通常以家族成员为主,而继承的目的也在于家族的延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家族制度逐步瓦解,而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核心家庭逐渐取代了主干家庭、联合家庭等大家庭形式,家庭规模日渐缩小。在核心家庭中,家庭成员减少,配偶处于核心地位,他们在家庭中的地位随之提高。配偶是彼此之间最亲密的人,在家庭生活中共同创造财富、共同享受劳动成果、相互扶助,是彼此之间最通常的照料者。配偶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付出较多,各国法律也都确认了配偶之间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因而配偶普遍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愿望和资格。最后是扶养关系。各国立法通常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有无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基础,但在有些国家,在法定条件下,虽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血亲,也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但受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或被继承人生前受其扶养的,也可能会成为无遗嘱时法定的继承人。生前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能无人扶养。基于养老育幼的原则,一些国家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国家会规定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继续对受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者进行扶养。而被继承人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这即是以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关系为依据,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
从上文列举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印证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及扶养关系的有无是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主要依据,但各国立法具体的规定主要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即不限制血亲继承人的亲等,有血缘处即有继承权,如德国立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种立法例使得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极其广泛。这能够充分体现现代法定继承制度保护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的原则及养老育幼的原则;但是,这也可能导致某些与被继承人关系十分疏远的亲属也可能取得遗产,甚至会诱使某些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也来钻空子,引发继承纠纷。另一种立法例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即将血亲继承人仅限定为一定亲等范围以内的近亲属,如法国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该种立法例能将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人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但具体范围的确定受各国继承习惯及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各国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认识和保护程度有关,也与各国通过继承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有关。
总之,各国通常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扶养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选择按照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或按照亲属继承限制主义确定具体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法理研究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排列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顺序在前的先继承;只有当继承顺序在前的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时,后次序法定继承人方可继承。可见,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设计关系到该继承人能否最终继承到遗产,关系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能否实现,也关系到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的最终归属等等。总之继承顺序的设计十分重要,立法应当予以重视。
与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相对应,各国立法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时,也主要有三点依据:首先是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依据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血缘关系近者,继承顺序在前;血缘关系远者,继承顺序在后。 其次是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当然的成为法定继承人。最后是扶养关系的亲疏远近。扶养关系密切,生活上相互依赖程度强者,继承顺序在前;反之,则继承顺序在后。 就血亲继承人来说,一般的,血缘关系越远,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越少,生活上相互依赖程度越弱,反之亦然。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扶养关系的亲疏远近有其共通性。因此各国立法在确定法定继承人顺序时通常都综合考虑以上三种因素。
各国以上述三种因素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但他们在设计具体规则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不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规定在某一特定的继承顺序上;第二种则是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仅将血亲继承人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及扶养关系的亲疏远近排列顺序,而配偶则不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以不同应继份额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对于配偶继承人,各国的具体规定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固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另一种则是不固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对于血亲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亲等继承制。亲等继承制指一亲等血亲为第一顺序,二亲等血亲为第二顺序,依此类推,该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同一亲等的人数是有限的,限制了亲等范围,也就限制了同一顺序参加遗产继承的人数。 而且不同亲等的血亲亲属,往往反映出了与被继承人不同的生活密切程度,亲等越近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生活联系越密切,亲等越远的血亲继承人则与被继承人越疏远。同一亲等的,其与被继承人的密切程度也就基本相同,因此应将他们列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采该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中国及前述的前苏联等国家。另一种立法例是亲系继承制。亲系继承制是指把血亲亲属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划分为若干个亲系,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越近的血亲亲属,其继承的顺序就越靠前,由此形成的继承顺序是先由被继承人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再由父母系,次之为祖父母系,依此类推。 这种立法例可以使各亲系的晚辈直系血亲通过代位继承制度间接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更好的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但是该继承制也有缺点,它使在同一亲系中继承人的人数无法限制,这将导致其他亲系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可能性减少,而且也不能很好的体现继承顺序与亲属间亲疏远近关系的联系。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较多,主要有上述的德国等国家。还有一种立法例是兼采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制。此种立法例将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相结合,称为准亲等继承制。一般是指“除自身的直系卑血亲按亲系继承外,其余的血亲则按照亲等继承”。 这种立法例不仅能够很好的体现继承顺序与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的联系,也可以将每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采该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日本等国家。
总之,各国立法确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基础主要是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扶养关系的亲疏远近,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设计具体规则。对于配偶继承人而言,或采用固定顺序的立法例,或采用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而对于血亲继承人而言,则有的采用亲等继承制,有的采用亲系继承制,也有的兼采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制。
第二章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概述
第一节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与现状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
我国古代继承制度以宗祧继承为首要目的,以辨别昭穆、嫡长继承为主要形式,而等级身份的世袭是其主要内容,财产继承则是古代继承制度中最古老且最具实质内容的部分。在财产继承中,古代以法定继承为主。财产继承的主要原则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亲生儿子,女儿虽然也可以继承遗产,但是其继承权受到限制,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的,其遗产由其归宗女、未嫁女继承,没有归宗女、未嫁女的,出嫁女可以继承一部分;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妻妾、嗣子、孙子、赘婿,古代妇女地位低下,寡妻并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最多只是代为保管遗产,在没有亲生儿子时,寡妻不得擅自处置其所承受的财产,而应该为亡夫立继,日后将遗产传给嗣子,相比妻,妾的地位更低,妾没有法定继承权,只能由遗嘱分得遗产,赘婿可以与嗣子平分财产,在亲生子已亡的前提下,孙子可以代位继承;在北宋有一个时期,出嫁亲姑、姊、妹、侄、义男、随母男等可以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在没有任何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由官府没收,田地由原佃户承种。
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使中国国门打开,中国主权遭受严重破坏的同时,近代工业逐步兴起,商品经济得到发展,宗族制度的基础自然经济迅速瓦解,传统宗族制度也随之走向尽头。西方文化也日益改变着人们的社会观念,传统的继承观念出现了变革的趋势。中国继承制度逐渐走向近代化。在各方的压力下,清政府开始改革,修订法律是其重要环节。1908年《大清现行刑律》修订完成,并于1910年正式颁布实施,该法规定的清末继承制度,完全照搬旧时以嫡长继承为核心的宗祧继承制度,限制妇女的继承权,显现出清末修法的保守性和不彻底性。随后清朝进行民刑分立的立法,《大清民律草案》由此得以诞生。该草案的继承编在一些方面吸收了西方近代法理及其观念,但其编纂中强调应当适应中国社会实际情况,与继承习惯相适应,而中国的继承习惯主要就是宗祧继承,因此该草案中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变化亦不大。因此,清末虽然受近代西方法律精神的影响对原有的律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拉开了法律近代化的序幕,但是,就继承编而言,旧伦常的色彩依然十分浓厚。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建立的民主共和国先后经历了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及北洋军阀政府时期,这一时期继承法也进一步向近代化方向迈进。1926年北洋政府完成了民律草案继承编,该草案规定了两个继承人顺序:其一,以男系宗祧继承人为财产继承人,未改嫁的妻子在立继之前可以先承受并管理其丈夫的遗产,待立继后将其承受的遗产转移给继子;其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依照妻子、直系血亲尊亲属、亲兄弟、家长、亲女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国民政府时期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立法活动,继承法在这一时期也有了较多的变革。1930年12月南京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其中第五编为继承编,这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行的继承法。该法第1138条至第1144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第一顺序是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之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继承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而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不限于一定顺序,可以与上述四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应继份同为继承。 该法基本废除了宗祧继承和身份世袭制,继承被限制于财产领域,且基本实现了男女财产继承权的平等。至此继承法基本实现近代化。
新中国成立前,继承制度由古代的封建主义逐渐走向近代化,妇女(女儿及配偶)的继承权从古代最初的无到后来的受限制,直至基本实现与男子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而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通常都是规定为儿子或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才到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继承人。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社会主义的继承法制由新民主主义根据地的继承法制发展而来,并受苏联模式的影响,经过了四次起草,终于于1985年4月经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向全国公布,并于当年的10月正式开始实施。这部法律也就是现行《继承法》,笔者将在下文重点阐述。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定继承制度规定在《继承法》的第二章,其中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有: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部分对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了司法解释,使之细化。其中第20条至第24条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司法解释,通过这几条的解释使人们对《继承法》中关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界定有了更具体清晰的理解。具体而言,根据《继承法意见》可知,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不影响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与亲身子女之间互相的继承权;养兄弟姐妹之间可以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继承遗产;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可以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继承遗产。
综上,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同时列了配偶、子女、父母,这三类继承人可以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还包括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他们可以与另外三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可以互相继承彼此的遗产;第四,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最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上同时列了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当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即由他们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法》与《继承法意见》是“社会主义法制初建阶段的产物,有其合理性,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初期的形势,体现了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的现实继承关系;打破了以往男女继承地位不平等和宗族继承的思想禁锢,解放了人们思想,有利于遗产的顺利流转和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 而法定继承制度是作为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发展需求,其相关的具体规定如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继承份额的规定等也在多年的法律执行中为人们所接受并遵守、运用。
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这些规定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主导时期,社会财富不丰富,家庭也只有少量的生活资料而基本没有生产资料,贫富差距较小,人们所有的私有财产很少,再加上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继承法》更加强调家庭职能的实现、承载了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能。可以说,现行《继承法》在颁布初期对我国公民合法个人财产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有效的推进了我国物质文明及精神文明建设。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继承法律关系发生了一系列新情况,《继承法》逐渐显示出不足之处,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方面的缺陷也日益显现,有必要进行完善。其不足及修改的必要性等问题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节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是适应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也对我国继承纠纷的解决、人们继承观念、习惯的形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不足之处日渐显现, 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继承法》, 2012年年初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也建议将《继承法》的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的立法工作计划。那么是否有必要对其中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呢?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因其存在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主要体现在:
首先,就法定继承人范围而言,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这不利于将遗产留在被继承人亲属之间。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进以及人们生育观念的改变,我国人口及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甚至出现了一个都不生的丁克家庭,这样不仅控制了我国人口的增加,也导致了家庭规模的持续缩小。定期进行的人口普查结果表明,家庭户规模“从1953年的4.33人减至1990年的3.96人,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时降至3.44人”, 而到了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时进一步降至“3.10人”。 家庭人口的不断减少,大家庭逐渐被小家庭所取代,这必然导致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不断缩小,一场车祸就可能导致“绝户”,更别说像地震、泥石流等大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了,而这会使个人财富收归国有,这是人们所不愿看到的。
法定继承人过于狭窄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时由于不能保证遗产留在近亲属中而打击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物不能尽其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财富、家庭财富都有了极大的丰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国内生产总值397983亿元,比上年增长10.3%”。 财富的增加必然会使人们更加关注财产的保障问题,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也应该体现人们的普遍愿望。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明确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范围,更加强了对其的保护。可见,法律日益重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继承法作为对公民死后财产进行分配的法律应该将这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延续下去,这样才能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由此可见,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予以扩大,但是扩大也要有一定的度,不能扩的太大,“有血缘可寻处,即有继承权”的现象虽然可以使遗产尽可能留在被继承人亲属中,但是“这也可能会产生某些弊端,使某些与死者关系十分疏远的亲属也能取得遗产,甚至由于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过宽,而远血缘亲属的关系往往难于查证,致使某些与死者根本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也来钻空子,引发遗产争夺大战。这既浪费社会资源,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修订《继承法》应该将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扩大控制在一定程度,以达到既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又不至于使遗产流入远血缘亲属手中的目的。
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中也有一些具体的内容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相符合。具体而言主要有:
1、根据《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不影响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相互的继承权。该规定根据扶养关系确定继承权,虽可能意在保护继子女、继父母的利益,但不甚合理。从我国现今的婚姻家庭状况看,离婚率不断提高,闪婚闪离现象屡见不鲜,再婚率以及复婚率较20世纪80年代提高。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规定不利于离婚一方的再婚,因为这样可能影响夫妻关系,损害扶养继子女一方亲生子女的利益,继父母在扶养了继子女之后,法律还这样强行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可能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与我国一些地区的继承习惯不符”。 而且,在世界各国立法中,除了少数国家如越南、韩国等有条件承认继子女与继父母有相互继承权外,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不承认他们之间的继承权。因而有必要在修改《继承法》时将该规定予以修正。
2、根据《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继承权是否需要经过准正、认领等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中做了相关规定。就我国现阶段而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思想开放程度不断提高,由此,非婚同居所生的孩子、无效婚姻或者经撤销的婚姻所生的孩子、重婚所生的孩子等非婚生子女可能会增多,如何更好的、更合理的保护这些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继承权,是修改《继承法》应该予以完善的。
3、根据《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他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还不影响其子女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参与遗产的分配。该规定意在鼓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进行赡养,有利于保证公婆及岳父母在其子女死后能“老有所养”,但是该规定不甚合理。姑且不论“主要赡养义务”应如何界定,仅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相互之间没有扶养的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扶养仅应受道德的约束,而不应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且该规定与我国传统观念也不相符合,我国有按支继承的传统,该规定会导致不公平。“如在被继承人留有不止一个子女而且每个子女都有子女的情况下,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子女还可以代位继承,此时该支亲属就可以继承两份遗产,但未丧偶儿媳或女婿此种情况下,只能继承一份遗产。此种情况下两支亲属所尽义务基本相同,但继承份额却不同,会出现不公平”。 再者,“若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且子女也无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独享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而将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排除在外。若其再婚,这无疑造成了死者的遗产落入‘外人’手中。这违背被继承人将其财产留给后代的初衷”。 所以,“继承法应当通过酌给遗产制度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予以肯定和褒扬,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分配给他们部分甚至全部遗产,而不应该将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因而,有必要对该规定予以修正,使其符合我国传统继承习惯,也符合世界惯例。
4、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而是规定其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参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且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其代位继承权的有无将受制于被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有无。当被代位继承人放弃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或者丧失其继承权时,代位继承权人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得代位继承。因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具有不确定性,是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但是,《婚姻法》第28条又明确规定了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的义务;而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而且《继承法》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了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其的继承权却处于不确定中,这样就造成了权利义务的不相符合也会造成不公平。 因而修改《继承法》时应该对这部分内容予以修正。
其次,就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而言,我国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法定继承顺序,顺序太少且不甚合理。当然《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是与其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适应的,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继承顺序相应的较少。法定继承人范围修改过后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也应该有所改变,而且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也有其不合理处。具体而言:
1、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该规定与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是不相符合的。由西南政法学院教授陈苇主持完成项目“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的过程中,对中国民众的继承习惯做了调查,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仅调查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城市。调查统计结果显示,“被调查者民众排序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前列的为夫妻和子女;被调查者民众排序在第二顺序继承人前列的为父母;被调查者民众排序在第三顺序继承人前列的为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被调查者民众排序在第四顺序继承人前列的为侄子女、外甥子女”。 可见,我国继承习惯中很重视配偶的继承权,甚至将其继承顺序列在子女的继承顺序之前;而子女的继承顺序普遍被认为应当优先于父母,当死者留有生存子女时,其父母一般会主动放弃继承而不去继承死者的遗产。我国《继承法》施行这么多年也没有改变民众的某些继承习惯,法律的制定及修改应该尊重民众合理的习惯,并将某些成熟的习惯上升到法律,赋予其强制力。因而修改《继承法》时应该尊重人们的继承习惯,更加重视配偶的继承地位、重新安排子女与父母的继承顺序。
2、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二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缺位时由他们共同继承,该规定也不甚合理。我国民众通常更愿意将被继承人的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应该列在同一继承顺序上也应当重新考虑。
3、就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而言,我国现行《继承法》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代位继承权人,当其行使代位继承权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当其不行使代位继承权时则不直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然而“被调查地区的民众大部分主张孙子女、外孙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 孙子女、外孙子女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按照亲系继承制安排继承顺序的话应该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各国通常是通过代位继承制度来实现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将代位继承权规定为代位继承权人的固有权利,从而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的继承,且该继承权不受其父母继承权有无的影响。而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得不到有力的保护,修改《继承法》时应该调整代位继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只是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制度中一项较为重要的制度,应该另行作为专题研究,本文限于篇幅等原因不予讨论,仅建议将代位继承权确定为代位继承权人的固有权利,从而更有力的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
由此可见,现行《继承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相适应的,对人们继承习惯的形成、继承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指导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与世界各国交流更加频繁、与世界文化更加融合,我国不断涌现出继承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也表现出了其滞后性及与现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协调处,因而有必要予以修正。
第三章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
在考察了主要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经验,总结各国做出相应规定的理论依据,并研究了我国财产继承的历史与现状,及现行《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所存在的不足之后,我们可以开始着手研究如何修改完善《继承法》了。笔者将首先分析各学者提出的继承法建议稿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以期得出有意义的修改完善建议。
第一节 我国学者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稿
我国正在积极筹划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更好的指引人们的日常生活,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继承”作为民事生活的重要内容受到了专家学者的重视,《继承法》的修改也已经纳入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我国现有的草案中也都有关于继承的规定。
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并由其最终修改审查定稿的民法典草案第七编继承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是第1847条至第1851条,具体如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本法所称配偶,是指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婚姻关系且为生存的人。本法所称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遗产。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的遗产”。
与我国现行《继承法》相比较,首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四亲等以内的亲属,而对于法定继承人的界定,基本与我国现行《继承法》相同,仅在子女的界定中增加了“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建议稿第1849条第2款)的规定,这是与我国现实的发展相适应的,因为现阶段采用人工生育技术帮助生育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采用人工生育技术生育出来的孩子的继承地位有必要予以确定。其次,该建议稿没有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列入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三,该建议稿将现行法律中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统一规定为“亲生子女”,这一规定不再区分子女的婚生与非婚生,与现行法律相比更好地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最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随着继承人范围的增加而相应的增加了第三顺序,即将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前两个顺序的规定与现行《继承法》一致。
与第一章列举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相比,首先,该建议稿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还是稍显窄了,与其中范围最窄的日本相比,直系血亲继承人的范围仍少于日本法律的规定,而与所列举的其他国家相比,其范围更是显窄。其次,而就继承人的顺序而言,建议稿规定的继承顺序个数与日本法律的规定相同,但少于其他各国。最后,就各法定继承顺序中所列的具体的继承人而言,也与各国都不同。上述各国除俄罗斯法将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其子女、父母同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外,其余各国立法都区分血亲继承人与配偶继承人,都将配偶继承人列为不固定顺序的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与各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关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该建议稿的规定与上述各国的立法也相去甚远。各国立法通常都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仅列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而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列在后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关于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的排列各国也不完全相同,但很少有国家的立法将他们列在同一继承顺序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继承顺序列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前。
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民法典继承编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64条至第569条。该建议稿与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建议稿就本文所涉问题的规定基本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权的规定上,该建议稿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按照本编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三、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徐国栋教授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集中在第495条至第498条,其内容与现行法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规定了国库的继承权,即允许国库在法定继承人全部缺位的情况下,可以不做出接受继承的声明而取得遗产。
四、张玉敏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
由张玉敏教授主持编写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集中在第28条、第29条,具体而言:“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按下列顺序进行: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其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第四顺序: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无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能继承。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该子女生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认领该非婚生子女的,才可以继承其财产”。
该建议稿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与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很明显的区别。首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所扩大,该建议稿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代位继承的方式扩大到了兄弟姐妹的子女。其次,该建议稿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也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从个数上讲,该建议稿的规定比《继承法》增加了两个顺序;而从各顺序上的继承人看,该建议稿将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将原本列在同一顺序的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分别列为两个顺序,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继承顺序列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之前,并且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对于《继承法》是一个很大的变革。
该建议稿与上文所列的各国立法例相比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对于父母、子女继承顺序的规定,它们都将子女的继承顺序列在父母之前;都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等。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就血亲继承人范围而言,该建议稿将直系血亲尊亲属限制到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一代,将旁系血亲的范围止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而各国立法通常将直系血亲尊亲属限制到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或者更广,旁系血亲的范围也更广。
五、学者建议稿比较研究
比较上述各学者主持编写的继承法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建议稿比较相似,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以及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则是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同之处仅在于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地位的规定上。梁慧星教授没有将上述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而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则区分了是否存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即当存在代位继承权人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酌情分得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不存在代位继承权人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王利明教授及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中对现行《继承法》未作大的改动,仅增加了第三顺序“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个继承顺序,每个继承顺序上都有三种继承人,此三类继承人平等的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就降低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地位,而相应地抬高了父母的继承地位,这不符合继承制度所追求的财产传承目的。而且受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坚持原来的两顺序继承人,则可能导致无人继承的情况增多,因此要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而且将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是同我国的传统继承习惯相适应的。但又考虑到继承顺位制度一旦适应社会就具备很强的惯性,因此对继承顺位制度的改革不可过大,因此保持原有的法定继承顺位制度,仅增加一个顺位的继承人。
徐国栋教授主持编写的建议稿与我国现行《继承法》基本一致,上文已经将现行《继承法》与各学者建议稿进行比较过,此处不再重复比较。
比较张玉敏教授主持编写的继承法建议稿与王利明教授及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建议稿有很大不同。首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建议稿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建议稿中血亲继承人的范围都被限定在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而张玉敏教授的建议稿中对晚辈直系血亲没有做亲等的限制,直系血亲尊亲属则被限定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一代,就旁系血亲而言则限定到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一代。其次,张玉敏教授的建议稿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也与梁、王两位教授的建议有所不同。从继承顺序的个数上讲,梁、王两位教授的建议都是三个继承顺序,而张玉敏教授的建议是四个继承顺序。再从每个继承顺序的具体继承人看,梁、王两位教授的建议与现行《继承法》较为相似,前两个继承顺序即是现行法的规定,而张玉敏教授的建议稿的规定则不同,在她的建议稿中,配偶被列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继承顺序则被列在了其子女之后,同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被分列,且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继承顺序被列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之前。张玉敏教授关于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顺序的设计与国外的立法例较为相似,而将兄弟姐妹顺序列在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之前也能更好的防止被继承人的遗产流向其更远的旁系血亲。
张玉敏教授提出这样的立法建议的理由主要是:首先,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及人口、家庭结构的现状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提出了新的要求,扩大继承人范围势在必行。其次,关于建议稿中规定的继承顺序的立法理由,主要有,财产所有人通常都希望将财产传给晚辈直系血亲,以防止财产流向旁系血亲,而且古今中外绝大多数立法均将父母的继承顺序置于子女之后,而且根据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显示我国民众普遍认为子女的继承顺序应该优先于父母。而父母作为被继承人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尊亲属,他们的继承地位应当优先于作为被继承人旁系血亲的兄弟姐妹及作为二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建议稿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继承顺序列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之前主要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 张玉敏教授将配偶列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主要是为了平衡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同时通过规定配偶与任一顺序血亲继承共同继承时不同的应继份来更好的保护配偶的利益。
各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及立法理由,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笔者在下文中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
第二节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文比较研究各国立法例,分析总结各国立法所体现的法理,加之参考现有的学者编写的继承法建议稿,笔者拟对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提出一些修改完善意见,以期能够被将来的立法所采纳。具体如下: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构想
各国立法通常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辅之以扶养关系,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各国立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普遍比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范围广,而随着我国《继承法》立法背景的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扩大。结合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其范围应该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直系血亲继承人无论是直系血亲卑亲属还是直系血亲尊亲属都没有代数的限制,而旁系血亲继承人则限定在三代以内。
如此建议,笔者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及其他一切亲属关系的基础,配偶之间无论在经济生活上还是感情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配偶是当然的继承人。我国古代妇女虽无完全的继承权,但也规定妻可以承受丈夫的遗产,民国时期则基本确立了配偶之间的相互继承权。其次,直系血亲是跟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血亲亲属,而通常他们一起生活,彼此感情付出较多,法律上、道德上也要求他们互相扶养照顾。而且各国立法通常也都将血缘关系及扶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第三,虽然我国已经逐步进入老龄化,人们的平均寿命也较长,但是毕竟人的寿命是有限的,而且国家鼓励晚婚晚育,随着教育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晚婚晚育的比例越来越大,因此直系血亲继承人在事实上是有一定范围的,不会造成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过广的情况发生。最后,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即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考虑到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较为密切,彼此之间的血缘关系较近,从优生优育以及伦理道德上讲都应该禁止结婚。也正因为他们之间血缘关系相近,彼此互相继承遗产的愿望才更强烈。而且,自2005年起,由西南政法大学的民商法学院的陈苇教授主持推进的“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对我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四个省市进行较大范围的民众继承习惯调查。根据该调查,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北京、重庆、武汉和山东四个地区的民众都认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侄子女、外甥子女都应该作为法定继承人”。
对各法定继承人的界定方法具体如下:
1、关于配偶的界定。配偶一般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但是各国立法对配偶在特殊情况下的继承权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933条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具备离婚的要件,且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同意离婚的,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以及先取份的权利消灭。被继承人有权申请婚姻的废止,且已经提出申请的,亦同”; 再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584条及第585条的规定,可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配偶包括一方死亡后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尚生存的善意配偶以及尚未以终审判决宣告分居的配偶。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与婚姻可撤销制度,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也就自始至终都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之间也不能继承遗产。我国采婚姻登记生效制度,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应该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已经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是尚未到登记机构登记离婚而死亡的,其配偶也应该享有继承权;而当被继承人死亡在离婚诉讼终审判决生效之前,则其配偶也应该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
2、对于直系血亲的界定。对于子女的界定,笔者认为,子女应该包括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首先,通常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与合法婚姻双方(即其父母)互相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无须证明而当然的存在,婚生子女与父母当然的互相享有继承权。但是当有相反证据时,该种亲子关系也可以被否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该种亲子关系被确定为不存在的,那么该子女与父或母的继承权就不存在了。其次,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法律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但非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要经过认领程序取得,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婚姻法解释三》对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有所提及,即“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有经过认领程序才可以取得,未经认领或准正的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没有继承权。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而不仅是司法解释,应该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程序或认领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以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第三,对于养子女,我国法律采收养的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得成立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就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最后,关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互为继承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取消,其理由已经在本文第二章第二节“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的必要性”中有所论及,此不赘述。而且关于继父母、继子女能否互为法定继承人的问题,重庆市的第二次调查问卷设计了该选项,调查显示,“只有一至二成的民众赞成将继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 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确实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愿望,他们可以通过收养或者订立遗嘱从而将遗产遗赠给继子女或者继父母的方式实现。
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的认定则类推适用子女的界定方法,即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确定了父母子女关系的,即可确定其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此类推。
对于父母的界定,笔者认为,父母应该包括被继承人的生父母与养父母。首先,对于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可以当然的推定为是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对其婚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只有当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中规定的情况时,才可以否认婚生子女与夫妻一方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被确认为不存在的,那么互相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灭。其次,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笔者认为无论生父还是生母都应该经过准正程序或者认领程序才可以与非婚生子女确认亲子关系,才可以互相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准正程序或者认领程序的具体设计应该结合实践、参考各国立法例后予以确定,由于文章篇幅有限,在此不做讨论。第三,对于已经送养的子女的生父母,由于其子女已经与其养父母完成合法收养手续,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法律关系随之消灭,彼此之间没有继承权。最后,对于养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收养手续后就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之间有继承权。
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认定则类推适用父母的界定方法,即与被继承人的父母确定了父母子女关系的,则可以确定其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依此类推。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界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被继承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被继承人父母的兄弟姐妹(即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以及被继承人父母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堂表兄弟姐妹)等。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应该包括被继承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以及被继承人的养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即是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人,即与被继承人形成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认定都以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为基础,即以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为例,当确认了被继承人与其父母有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的父母有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该继承人有父母子女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了。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构想
各国立法在确定血亲法定继承人顺序时主要依据的是血缘关系的亲属远近以及扶养关系的亲属远近,同时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采用亲等继承制或者亲系继承制或者将两者相结合;而对于配偶继承人,有的各国的立法将配偶固定在某一继承顺序,而有的国家的立法则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各国立法例、我国学者的建议稿,笔者设想的法定继承人顺序如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父母;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配偶则是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可以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如此设计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对于继承顺序的个数,笔者认为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个数太少,而其他国家七八个继承顺序的又太多。继承顺序个数的设计不宜过多也不易过少,它应该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基础来确定。如果法定继承人范围窄但是继承顺序多的话就会导致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机会很少;而如果法定继承人范围很广但是继承顺序少的话就会导致继承顺序无法较合理容纳继承人的情况,使继承顺序比较混乱,不利于继承的进行。而上文所述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四个法定继承顺序可以很好的融合,使法定继承人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及扶养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的分布。
其次,对于第一继承顺序,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多个学者建议稿都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将父母、子女同时列出,但是,我国民众普遍未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列被继承人的父母,而且民间习惯上被继承人的父母也通常不去继承子女的遗产,当发生子女先于父母死亡时,父母通常会主动放弃继承权,而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留给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且各国立法也通常将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继承顺序列在其直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顺序之前。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子女列在第一法定继承顺序的位置,这样既符合民众的继承习惯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与世界的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而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则通过代位继承制度实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
第三,对于第二继承顺序,按照亲系继承制,第一顺序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则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而按照亲等继承制,被继承人的父母应该是与被继承人亲等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笔者之所以将第二顺序继承人列为父母而非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是因为,虽然人的寿命是有限的,但是随着现代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生活条件等各方面物质精神条件的改善,人们的寿命越来越长,因此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家庭是很多见的,即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很可能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甚至更远。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成为应召继承人,那么被继承人的父母会与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更远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使采用亲等近者优先继承的原则也可能发生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得以单独继承全部遗产的情况。而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后,当其死亡时该部分财产就会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人所继承,而这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很远,被继承人的遗产将最终归属于他们。而如果是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甚至更远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将流向更远的旁系血亲。因此为了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流转,笔者仅将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四,对于第三继承顺序,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按照我国的亲等计算方法,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是二亲等的血亲亲属。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多个学者建议稿都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也同时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扶养及赡养的义务。被继承人与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更近还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更近似乎很难判断。而按照我国的亲等计算方法,祖父母、外祖父母与被继承人是三亲等的直系血亲亲属,而被继承人与兄弟姐妹之间是二亲等的血亲亲属,这样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看,兄弟姐妹比祖父母、外祖父母要近一亲等。而且根据的上文分析,当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其遗产的最终流向是更远的旁系血亲。因此,笔者选择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继承顺序列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之前。而兄弟姐妹的子女则可以通过代位继承制度实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
第五,对于第四继承顺序,该顺序可以被视为兜底性的规定,当上述三个顺序都没有继承人时,为了防止遗产被收归国有,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血亲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对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国外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即有的国家的立法配偶确定为某一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如俄罗斯;有的国家的立法则将配偶列为不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如德国、法国等。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多个学者建议稿都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列入了配偶继承人,这虽然能够体现对配偶继承地位的肯定及重视,但是有时候会对血亲继承人造成不公平,如当夫妻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但是未办理离婚登记而一方死亡的,且该被继承人没有子女及父母,仅存有兄弟姐妹时,配偶依照规定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而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却因为处于第二继承顺序而无法继承其遗产。而且根据陈苇教授所调查的民众继承习惯,民众在一定程度上是接受将配偶列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的。 笔者认为,配偶是按照婚姻关系而取得继承权的,而继承顺序的排列主要针对的是血亲继承人,因此如果将配偶单列开来,会使继承顺序更加清晰。而且将配偶列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规定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可以更好地协调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纠纷的产生。因此笔者选择将配偶列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
结 论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施行于1985年,经过近二十多年的适用,对我国继承的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民间继承纠纷的解决、民众继承习惯的养成起到了积极地引导作用,实践证明是适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的立法背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自身的缺陷也不断显现,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继承法》进行修正。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对于现行立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通过列举、比较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分析各国立法例所体现的法理精神,再对我国继承历史进行分析,随后借鉴现有的各学者主持编写的建议稿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是:第一继承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父母;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亲属。配偶则是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可以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以不同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文章由于主题内容及篇幅的限制,仅对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相关的内容做了简要的阐述。对代位继承制度没有进行专门的研究;对于配偶的继承地位仅论及了其应该作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而对于保护配偶继承权利有关的其他一系列制度没有论及,也未对配偶的应继份进行论述;对于我国代数的计算方法仅肯定了现行的计算方法,没有进行深入探讨研究。希望以后有机会可以对上述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江苏赛杰1xBet电竞平台所 许芬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