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空姐李晓航开网店从韩国“代购”化妆品入境被查,因走私普通货物罪最终获刑三年。尽管这三年徒刑已是二审发回重审后,在原一审有期徒刑十一年基础上改判的,但还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有人为其喊冤,也有人认为罚当其罪。笔者撰写本文,无意于剖析李晓航一案的判决是否公正,而是借本案由头就境外代购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梳理和分析,以期撩开境外代购的面纱。
一、境外代购的法律属性
境外代购是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催生的新生事物,据保守估计,我国目前境外代购从业者有数百万之众。关于境外代购的法律属性,有人仅从字面上理解为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境内客户委托境外代购从业者代为购买特定商品;然而笔者认为它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特征,即境外代购从业者(卖方)与境内客户(买方)达成的、以境外商品为标的并实现境内交付的买卖合同关系,称之为“代购”,其实是境外代购从业者的一种商业噱头。境外代购式买卖合同一般是这样实现的,卖方将商品信息通过网店等形式发布,是为合同要约;买方浏览到所需商品信息后决定向卖方下单购买,是为合同承诺;卖方在境外组织货源并运回境内交付买方,是为合同履行。至于商品流转方式,通常分为背货进境及邮寄进境两种。背货进境方式的从业者通常居住在境内,一如李晓航那样, 定期出去携带特定商品进境后分送给买方, 通关时常将待售货物冒名为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邮寄进境方式通常为身处境外的从业者所采用,通过国际邮包将一定数量的批次商品以个人物品名义集中寄送至境内代理人(如按照实际收货人分散邮寄,将大大增加国际物流成本,多不为从业者采用),再由境内代理人分送给买方。
二、境外代购之物的进口税问题
无论直接背货进境还是从境外邮寄进境,境外代购之物都将面临通关环节;由上述分析可知,境外代购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应当按照进境货物而非个人物品通关,通常要征收较高的进口税。如果那样,境外代购的价格优势便将荡然无存;于是,境外代购从业者通常将进境货物当作个人物品通关,以逃避海关监管环节的税收。尽管依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超过海关总署规定限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而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才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境外代购从业者如都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个人物品通关手续倒也无妨,笔者以为从节省行政执法成本和资源考虑,海关部门也不必深究其通关物品性质是否实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依照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19日先后施行的海关总署公告(2010)第43号及(2010)第54号,个人邮寄进境物品免税额度仅为应征进口税税额人民币50元以内者,并且每次限值是人民币800元(寄自港、澳、台地区)及1000元(寄自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超出应征进口税额或限值的邮包,原则上就要办理退运手续或按货物通关(通常要征税);而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也已趋紧,我国公民进境携带行李物品(烟、酒及规定征税的的20种特定商品除外)每次总值仅为人民币5000元,超限值携带进境的,即使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也须就超值部分依法征税。因此,如严格依照个人物品通关的境外代购之物还是将失去价格优势;于是多数境外代购从业者便采取闯关走私方式铤而走险,将大量应当申报纳税或作退运处理的境外代购之物隐而不报以图蒙混过关。李晓航案件只是我国目前境外代购业态的一个缩影。
三、境外代购的纳税主体
从物权转移角度看,境外代购之物在境内完成货物交付之前应属于代购从业者或其境内代理人。根据《海关法》第五十四条以及《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关于进口货物、物品的收货人或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背货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无疑就是境外代购从业者本人,邮寄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则是邮包上的收件人(通常就是境外代购从业者的境内代理人);至于境外代购之物境内最终获取者是谁,因与通关环节纳税无关而在所不问。
四、超标邮寄或携带境外代购之物进境的法律风险
依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逃避国家有关进境物品限止性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携带或邮寄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进境的,是走私违法行为,应当没收进境物品并可处以物品等值以下数额的罚款;结合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万元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便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显而易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打击走私是相当严厉的;近年来,李晓航们纷纷因境外代购而获刑就是明证。从法理上讲,李晓航们构成走私违法或走私犯罪都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因此,不少境外代购从业者面对海关部门查处时也会以不知法律规定、无走私故意进行辩解。但笔者认为,境外代购既然是买卖关系、商业行为,势必频繁进行,并会留下通过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买卖磋商所形成的交易痕迹,一旦李晓航们被海关“盯”上,要查实走私的主观故意还是不难的;退一步讲,即便是就走私(违法或犯罪)故意查无实据,按照进境个人物品超限额、超限值而征税或退运,则是最低限度的法律风险。可见,李晓航们运作模式已然存在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当然,数百万境外代购从业者中被要求补税、处以罚款甚至刑罚者,无疑只是少数。俗话说,常在海边走焉有不湿脚?在进境物品侥幸过关与可能被查之间,境外代购从业者必须做出选择。随着我国海关部门对境外代购新情况的愈加关注,针对个人物品入境的布控、查验只会强化不会松懈,境外代购从业者的法律风险无疑将越来越大。需要强调的是,那种人人在做、法不责众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实际情况是限于海关监管力量相对不足、难以对进境个人物品做到每票必查,而海关部门一旦发现违规、违法情事,肯定每案必究。
五、境外代购之物违法入境的社会危害
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有效监管,攸关国家税收利益、商务政策以及国内产业秩序,即便我国全面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不可能全部开放境外商品免税入境;因此,对于境外代购之物以个人物品名义入境通关监管,依然是我国海关部门长期的工作任务之一。放任境外代购之物入境通关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譬如:其一,使国家进口税收大量流失。一个李晓航代购进境的货物也许不算多,漏缴的进口税额也不会太大,但如果数百万个李晓航长期蚂蚁搬家式地违法进境货物,累积起来的进口税收流失那就是天文数字,税收漏洞不可不堵。其二,破坏正常国际贸易秩序。市场经济的要旨在于各市场主体得以公平竞争,落实到税收方面就是要税负均等,如果国际贸易中的进境货物照章交纳进口税,而境外代购进境的相同货物却因漏税而得以低价销售,对于正常贸易秩序的冲击是巨大的,这无异于昭示守法吃亏,社会负面影响不可不察。其三,损害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国家对特定时期的特定进口商品课税,根本上是由国家产业导向及国内相关商品生产、供需状况决定的,而商品进口税的高低就是调控其进境的有效闸门,而大量境外代购之物漏税进境,使得相关商品的关境调控失灵,进而影响国家产业战略实现。
总之,我国目前境外代购从业者漏税进境通关现象仍很普遍,海关部门查处违法代购案件的力度尚待加强。但愿境外代购从业者进一步增强守法意识、摒弃侥幸心理,在货物进境商事活动中,都能据实申报、照章纳税,使李晓航式的悲剧不再发生。(江苏赛杰1xBet电竞平台所 严建坤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