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完善
发布时间:2010-8-5 发布人:严建坤 点击:449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的法条早已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中,然而,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屡禁不止,从佘祥林到赵作海,冤案不断,就是明证。
为了有效扼制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现象,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杜绝刑讯逼供,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无疑将起到积极作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及制度安排可概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排除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主体是谁?
1、人民检察院主动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也就是说,审查侦查阶段证据的合法性、有无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已然成为公诉人必须审查的一个方面。具体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如何获知或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况呢?笔者认为,公诉人应严格依照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提讯犯被告人,并把有无遭刑讯逼供作为法定的讯问内容,守护好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一道程序关卡。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排除。《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案件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审判前或庭审开始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供遭受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以提请排除非法证据,这是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道程序关卡。较之上述第一道程序关卡,这第二道程序关卡可能更有效、更重要。控、辩、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三极,由于公诉人的控方身份,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向公诉人告诉遭到刑讯逼供可能存在较大的思想顾虑;因此,在公诉人例行讯问时,被告人未必都能说出实情。相对地,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向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另一极——人民法院,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的相关情况和证据,将更具可行性。
二、排除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如何?
《规定》第七条对此作了较详细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请法庭排除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并经审查发现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疑的,便进入排除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公诉人有义务配合法庭完成调查程序。
1、提供原始讯问过程视听资料。就目前看,刑事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通常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视听资料存档;法庭为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被刑讯逼供,最直接、简单的做法自然是审查反映提讯过程的视听资料。不过,侦查人员可能不会将明显属于刑讯逼供的视听资料存档备查;这里,还需从制度上解决原始侦讯资料的完整存档问题。
2、提请讯问时的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让讯问时在场的其他非办案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到庭作证,从一定程度上也能还原侦讯过程,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被刑讯逼供;问题是,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时,可能鲜有无关人员在场的。因此,这一规定的程序正义价值可能较之司法实践价值更大些。
3、提请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这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被刑讯逼供的摊牌性程序设定。如果真的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况,通过让讯问人员与被刑讯逼供对象当庭对质也许尚不足以完全查明事实真相,但对于讯问人员非法取证的心理压力仍不可小觑;如果被刑讯逼供者身上尚留有相应证据的话,其震慑作用可能更大。笔者认为,根据双方当庭对质情况,可适度引入测谎机制,以甄别当庭撒谎的出庭人员。
三、控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证合法时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兜底性规定,如上所述,一旦启动刑讯逼供法庭调查程序,将由公诉人就控方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公诉人不提供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便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要求,就将作出无罪判决。
尽管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尚需作出更大调整和改革,但在刑事诉讼法未能正式修订之前,《规定》无疑将对刑事诉讼模式产生积极的完善作用。但愿《规定》能够从根本上改变部分侦讯人员重口供、轻证据的不良办案习惯和思绪,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江苏赛杰1xBet电竞平台所 严建坤撰稿